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異議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所為之109年司他字第87號裁定,於109年8月24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109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提起抗告,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是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聲明異議。嗣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對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9年12月25日再對本院前揭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之異議既因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聲請救助必要;且本件不得再聲明不服,故無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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