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稱相對人陳義雄有兒女而應承受訴訟、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仍健在、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淑卿 共同侵害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失、相對人被同居人騙財騙情再丟包、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判決、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聲請人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云云,至上開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則未見敘明。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