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空言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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