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唐啓文相 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曾向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花旗銀行要求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抗告人尚須清償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7,200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每月3,300元、相對人 鄭凱仁 代書每月9,500元,上開金額合計每月25,000元。抗告人任職於發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上開25,000元後,所餘3,00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雖有意向銀行協商,但只要有債權人不同意就無法成立,甚至有其他債權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沒有辦法才會聲請更生,原裁定明顯影響抗告人法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經查:
(一)抗告人108、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45,000元、338,2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125頁),依此計算其108、10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8,470元(計算式:
〈345000+338255〉/24=28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於發裕企業社工作,111年1至3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8,246元(原審卷第157-159頁)。故抗告人陳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尚可採信。惟加計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原審卷第169-171頁)後,每月實際收入至少有33,065元。另抗告人陳報時存款為6,499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其財產部分可省略不計。
(二)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699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無浮報之虞而可採認。又抗告人母親確有受扶養必要,應由其尚生存子女即抗告人及其手足2人共3人共同負擔,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超過上開金額,為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故其每月支出部分為17,699元(計算式:12699+5000=17699),可堪認定。扣除每月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66)
(三)抗告人積欠合迪公司320,450元之債務有擔保,另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依抗告人所陳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為710,927元(如附表),至於抗告人所陳尚欠祥順當鋪25,000元與鄭凱仁代書190,000元之債務,前經原審函詢後,祥順當鋪未回覆其債權數額,鄭凱仁部分,則因郵務機關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難認抗告人此部分陳報可採。故依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金額710,927元計算,約3年10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0927/15366≒46.2月,以47個月計,為3年11月)。又抗告人59年2月生,現為52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13年,依勞保資料顯示,抗告人現仍任職於發裕企業社,且所得平穩,自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實難認抗告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至於抗告人所陳已經有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清償債務過高云云,因強制執行法已就薪資債權扣押之範圍及禁止執行之債權分別設有規定(參該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基本生活可獲一定之保障,且債權人透過併案執行亦不致發生受償不公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所陳,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元)備註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263債權人陳報2花旗銀行242,768抗告人陳報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67債權人陳報4裕富公司147,700債權人陳報5創鉅有限合夥12,848債權人陳報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781債權人陳報合計7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