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作成,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遭誤判,無資力償還龐大訴訟費用,伊已就本案聲請再審;相對人有兒女而應承受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及第13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可抗告,卻以函文通知修正為不可抗告,顯有違誤;原審法院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錯誤,且以伊之資力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負擔及金額之徵收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期限內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所陳上開再審理由,係在指摘本案判決或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違法,及系爭裁定經發函更正等情,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