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阿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阿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由該處路邊起步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迴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子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胸壁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