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周忠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有心 跟告訴人 鄭仲軒 、 張建誠 和解,但找不到他們,也有透過朋友聯絡他們要不要調解,是他們堅持不跟我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仲軒之糾紛,竟先率爾出手加以傷害,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非但邀同數名共犯繼續對告訴人鄭仲軒肢體毆打,更因此殃及告訴人張建誠,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大抵坦承有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事實,然對於侵入住居犯行暨是否有共犯部分則有所辯解,難謂有全然悔悟之意;本案繫屬後經移付調解,然因關係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故迄今被告猶未具體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其中告訴人鄭仲軒後來有遭在場多名人士毆打,此部分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為嚴重,暨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建誠及侵入住居部分雖經罪數競合結果僅論以一傷害罪,然其罪質尚包括侵入住居罪,故被告暨共犯侵入住居之手段情節同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所涉之2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大抵類似等情,定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已自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以電話分別聯繫告訴人鄭仲軒、張建誠以詢問渠等是否已與被告和解、是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等事宜,因告訴人鄭仲軒未接聽而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張建誠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