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所指,或係指摘本案判決理由不當,或就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違法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均未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