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陳久雄
陳世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蘇永隆
楊宥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鳳辰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1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分歸陳久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分歸蘇永隆、楊宥榛、簡鳳辰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6平方公尺、使分用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23日北土測字15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願仍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西邊臨564地號土地(水溝及道路)、南邊臨606地號土地(交通用地),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簿謄一本可稽,可供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東北側臨58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久雄所共有,現於該土地上種植水稻,故將系爭土地北側如編號A部分歸予陳久雄,得方便其合併利用兩筆土地;陳世凡分得編號B部分,上種植水稻,且陳久雄與陳世凡為伯侄關係;而共有人楊宥榛、簡鳳辰為妯娌關係,又與蘇永隆同為姻親關係,被告等三人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緊鄰東側渠等共有之583之1地號土地,被告等稱亦有共有,故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
㈢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
正、且有出入道路與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分割之訴訟,固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果全部由被告等負擔,略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除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久雄18分之52陳世凡18分之53蘇永隆54分之84楊宥榛54分之85簡鳳辰54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