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積蓄悉遭相對人侵占未還,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至聲請人雖聲請調閱民國109年至111年全戶所得清單等文件,以證明其為無資力,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審酌能否證明其為無資力,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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