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收受即告確定,雖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且聲請人僅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送達合法性仍有疑義,所核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額均有錯誤,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何況相對人與同居人共同侵害其財產,致其陷入困境,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種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