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24號確定裁定);嗣對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1號確定裁定);復對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44號確定裁定);再對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僅泛稱:伊未收受裁定,異議標的金額計算錯誤,相對人及同居人共同侵害伊財產云云,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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