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8月27日、同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下各稱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6日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110年8月27日確定裁定以「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110年11月26日確定裁定以「雖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是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及異議。而聲請人其再審無非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不服,並以其仍有案件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求暫緩執行、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淑卿 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其受有損害、法院偏頗判決、法官無同理心,及原確定裁定教示欄位記載有誤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