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然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分別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自訴之提起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限制而受影響。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戳記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其自訴程式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之,核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犯罪之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故其自訴為合法,縱其於本院上訴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已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權尚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限制,要難認其未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人上訴,自訴即不合法,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甲○○同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厦」住戶,被告二人並分任此大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惟渠 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自訴人三年前誤蹈法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確定之判決書重行列印,以螢光筆標記,數度張貼於大厦之通衢要道、迴廊、電梯及地下室等佈告欄等供不特定人觀覽閱讀,故意散佈文字、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誹謗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有將前開判決交保全人員張貼在社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不實,其未再添加任何一字;且其於社區內張貼前開判決書係依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之,並無誹謗之意;又自訴人曾擔任「文化特區公寓大厦」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其前因侵占案尚緩刑中,且非本社區分區所有權人竟不自動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散發之上開刑事判決書,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前揭判決書正本內容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丙○○、甲○○所散發之內容既為前開刑事判決書之影本,未再加以增刪渲染,足見其等散發之上開判決內容確屬真實,並無自行增刪致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次查前開經散布之判決記載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擔任台南市八美仙境金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統籌大樓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收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支付該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扣除介紹費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稅金後,應為七萬八千元)作為籌備該公司基地台第一年租金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款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內,反而存入其配偶 王淑錦 郵局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並經本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該規約範本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參以自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擔任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二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十四頁),足見本件被告丙○○、甲○○於社區內張貼公告前開判決書,係依前揭內政部法規及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之。自訴人雖主張該規約範本無拘束效力,然其既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訂之範本,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莫不以該範本為訂定住戶規約之準據,是以,被告二人分別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主任管理委員及副主任管理委員,本於前開規約範本而張貼公布該判決書,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再者,自訴人既曾任【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主任管理委員】,又於擔任台南市八美仙境金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內,而犯有侵占該管理委員會之
款項十二萬元,則自訴人之品德、操守自為社區居民評選社區委員之重要依據從而,被告丙○○、甲○○散發上開判決雖涉及自訴人之私德,然與上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公共利益有關,且其散發之內容既已證明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甲○○行為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罰,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雖自訴人請求傳訊証人 曹榮桂宋斌宏 二人,証明自訴人任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二屆委員或主任委員皆非志願,亦非以技巧性爭取而得之。然被告二人張貼該判決書既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該二名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論據皆屬臆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曲意迴護、刻意開脫、輕縱罪犯,倖免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