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號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原為乙○○之配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決離婚確定),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對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
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
,對乙○○恫稱:「不是妳死,就是我亡」、「反正妳被打過,就不在乎再被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同址房間內,以「要將妳打成殘廢,不能出
庭。」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同址向乙○○求歡遭拒,竟將 藍玉藍
壓在床上,不許藍女起床,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以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后述),其間並對乙○○表示:「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乙○○之指述互核一致,
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己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自客觀上觀察,被告所言亦足使一般處於本件告訴人情狀之人產生畏佈之心,是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盈蓉 於偵查中證述之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三次恐
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事實欄㈢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㈠及㈡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在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二、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
乙○○求歡遭拒,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不許告訴人起床,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等情,因認被告就此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起訴書漏植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而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然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且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五號及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所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之犯罪行為,除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外,並指訴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擦傷、瘀血三處(各約一Ⅹ一公分、四Ⅹ二公分、二Ⅹ一公分)及左手肘腫脹等傷害,被告尚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稱:「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見偵查卷附告訴狀及警詢筆錄)等傷害及恐嚇犯行。依告訴人上開告訴內容,被告傷害之行為實屬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之方法行為,二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傷害部分,前業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既與前開傷害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前開傷害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具案件同一性且已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而公訴人起訴意旨復認此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經論科之恐嚇部分應為分論併罰,依前開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至於同日被告所為恐嚇部分雖同係在妨害自由中所犯,惟衡諸客觀事實及其主觀欲意與犯罪目的,恐嚇部分實非所犯妨害自由之方法,亦非妨害自由之結果,乃另行起意之犯罪,與妨害自由部分之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存在,自非上開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發回本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與事實欄㈠及㈡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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