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乙○○之配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決離婚確定),二人於本案發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與乙○○談離婚之際,向乙○○求歡遭拒,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憤而壓住乙○○之手,強將乙○○壓在床上,不許乙○○起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其間並對乙○○表示:「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恐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乙○○左手因被壓住而受有手肘腫脹,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害人乙○○左手因被壓住而受有手肘腫脹之傷,乃被告以強制力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行為,難認另具傷害犯意,爰不另論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所造成乙○○左手肘腫脹傷,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基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為上開傷害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情節並未認定,況被害人乙○○左手因被壓住而受有手肘腫脹之傷,乃被告以強制力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行為,難認另具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觀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之客觀事實,難認兩者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原判決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致犯本案,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