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忠義務辯護人楊沛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10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此一無普遍拘束力之裁定意旨,不顧起訴書已載明檢察官請求依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主張,卻依同一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矛盾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則以:請審酌被告為原住民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案發當日係因完成工作後十分疲憊,才會飲用保力達混啤酒,希望藉此提振精神駕車返家,且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已深感悔悟,再加以考量原住民習性與一般漢人有所不同,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對於法秩序可能較不明瞭,請鈞院審酌其生活狀況及各方條件後,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90、96至97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2.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1年5月17日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於原審法院依法提示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僅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於前開科刑證據調查完畢而進行科刑辯論時,亦僅答稱「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是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原審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即無違法可言。
3.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於科刑事項既已載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及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 許展榕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有4個小孩、年邁之父母、入監前月薪大約二萬到三萬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且被告於本案前,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此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屢次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其係出於原住民習性所致,或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法規範不熟悉所致。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經核其認
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