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槍砲彈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為AB000-A111021(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11月生,下稱丙男)之父親,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丙男為未滿14歲兒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房間內,趁丙男在床上觀看行動電話,以身體壓住丙男,再用手撫摸丙男之腰部、臀部,後因丙男大叫表示「不要用我」並掙扎,且躺在旁邊之被告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斥責被告,被告始停止,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被告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21、22頁,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至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0
6、117頁】,均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女及丙男之指證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係丙男之父,及有本案以身體壓住丙男,用手撫摸丙男之腰部、臀部等行為,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只是與丙男嬉閙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丙男之父,於111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
處房間內,趁丙男在床上觀看行動電話,以身體壓住丙男,再用手撫摸丙男之腰部、臀部,後因丙男大叫表示「不要用我」並掙扎,且經躺在旁邊之乙女斥責被告,被告乃停止上述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供述不諱,並經乙女及丙男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壓制丙男身體之目的,是要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男行使權利,使丙男行無義務之事;或者只是父子間玩鬧之動作而已?實有究明必要。經查:
1.丙男固曾證稱其與被告平日無甚多互動,沒什麼感情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陳稱,我平常跟爸爸相處還好,爸爸有時候會對我比較兇等語。另乙女則證稱,被告想跟小孩玩,但不知分寸,導致小孩覺得不舒服,他偶而會碰一下、打一下小孩的身體,身體部位不一定,或是故意搶他喜歡的東西,本案案發時,被告進來房間問我晚餐的事情,他就上床跟小孩玩,我知道被告在鬧小孩,我有聽到小孩說不要用了,我就罵他,一開始他還是繼續弄小孩,我又繼續罵他,我們就開始口角等語。
2.國內一般家庭生活中,於子女尚處在兒童階段,親子間平常嬉戲時有身體之碰觸,父母親以手臂、身體對子女短暫抑制行動等行為,雖或使子女身體受縛而掙扎動作,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對子女為此等行為,實未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中親子間互動之範圍,而屬一般可能發生且常見之情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丙男當時在房間內看手機,被告進入房間後希冀與丙男嬉戲,而對其有身體之碰觸、壓制動作,雖使丙男不悅並掙扎,然尚非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中親子間互動之範圍。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此一行為,逕予推認被告確有對丙男為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男行使權利,使丙男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存在。
3.據上,衡諸被告與丙男為父子同住生活,丙男於案發時僅約10歲有餘,尚屬兒童階段,本案被告前揭為求與丙男嬉戲而對其為身體碰觸及短暫束縛行為,其所為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實難認已逸出家庭生活相當性之範圍,而具有強制行為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強制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等,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