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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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告 蔡琮譽 即 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被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及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次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室博為脫免對其所負債務,與被告王余琇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稱 王室博積 欠王余琇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由王室博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1、24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王余琇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查前揭聲明㈡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關係不存在,其意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程序事項亦表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存在等語,則此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至聲明㈠、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又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上情並請其就管轄部分表示意見,原告迄未回覆,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地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