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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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勝於民國110年3月4日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10年9月8日確定。嗣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之住所地早於111年3月2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9樓之1(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列印附於本案撤銷緩起訴卷宗當中(見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卷第19頁)。惟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作成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卻未向被告斯時住所地送達,或斟酌被告住所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所在地不明故以公示方式送達,僅向被告原陳報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送達,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卷第21頁),依前說明,尚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院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
㈢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