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 律師被告 柯嘉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誤為「刑事抗告狀」)略以:㈠被告柯嘉信業坦承犯行,且涉案程度低,對案情所知少,偵
查中遭羈押已知警惕。又相關當事人均坦承並在押,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㈡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
1.不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2.上述期間,係自處分之日或處分送達後,起算10日;
3.此一聲請,準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8、411條之規定;
4.法院如認該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08條本文、第4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由承審合議
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今「刑事抗告狀」雖載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變更」為「抗告」,依刑訴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㈢惟上開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載提起準抗告之主體,限
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且本條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撤銷法院所為之羈押,有得由辯護人聲請之規範。準此,苟非「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從提起準抗告。倘有,即與法律上之程式不侔,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經查:
卷附「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係載「抗告人即被告柯嘉信」、「選任辯護人郭子茜律師」,惟狀末僅由辯護人蓋用「郭子茜律師」印章,未見被告之簽章。自外觀而言,則本件聲請人實乃該辯護人,非被告本人。依前引說明,本件聲請既非由「受處分人」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寬認本院得受理本件聲請,惟依下述,仍應予駁回:
㈠原處分略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1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2.又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 柯智勛鄭家維 (上2人與共同被告 葉燿誠 、ROMADHO
N、LAMLAM,下各以其名稱之)有依指示關閉AIS(AutomaticIdentificationSystem,自動識別系統,下簡稱AIS)定位系統以掩飾船舶定位、特意製造假對話紀錄等事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
3.本件運輸毒品之金額、數量甚鉅。遂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
1.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復有柯智勛、鄭家維等之結證,及現場稽查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⑴勾串部分:
①被告就本件犯罪網絡、上、下游之貨主及買家身分、行為
如分擔與報酬若干等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或避重就輕,或與他共同被告所述迥異。考諸本件所涉,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人趨吉避凶之考量,堪信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與他共同被告,或迄未到案仍在逃之貨主或買家相匿飾。本案後續審理,既仍須透過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上開爭點,則在踐行前開證據調查程序前,仍有防止被告與證人勾串之必要。
②又被告自承於本件有接觸之鄭家維(審理中已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6頁)、葉燿誠、柯智勛,固亦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隨著審理程序之進行,其等繼續羈押禁見否,繫諸各人部分之進行,與被告本件羈押要件存否,尚無必然關係;況本件仍有共犯在逃,業如前述,自不因上開鄭家維3人現羈押禁見中,遽認被告已無勾串可能。俱附此敘明。
⑵偽造、湮滅證據部分:
另依柯智勛【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下稱偵27162卷)第89至91頁】、ROMADHON【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27163卷)第182頁】、LAMLAM(偵27163卷第134頁)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4782卷第129至133、169頁),可知柯智勛確曾偽造「 李再順 」之對話,並要求關閉AIS。
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確有偽造、湮滅刑事證據之虞。凡此諸情,均足佐證本案於調查證據前,有防止包括被告在內,偽、滅證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1.本件被告及其餘共犯,涉嫌以海、陸運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
3.48公克;以上均見偵27162卷第153、154頁),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衡量羈押禁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與打擊跨境運輸巨量毒品之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2.又被告既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勾串、偽滅證之虞,則除羈押外,自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不合。是縱就聲請意旨予以實質審查,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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