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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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宗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12月27日」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蔡宗益(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4時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涉傷害案件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4時許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數值高於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6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應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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