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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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許淑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2353字第1129091296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 劉凱承 (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扣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沒收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823號指揮執行。茲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許淑枝(下稱異議人)以其係該案被害人,上開扣案120萬元係屬其先前投資獲利款項,具狀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2353字第1129091296號函覆:「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欲再向被害人(即異議人,下同)詐騙600萬元,故詐騙集團成員始指派被告持本件扣案120萬元欲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前遭查獲,故該120萬元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再匯600萬元之犯罪所用之物,而非被害人先前遭詐騙392萬元之犯罪所得之物,本案判決理由四亦同此論;而本件並未發生被害人遭詐騙600萬元之犯罪結果,而屬未逐,是該款項既非被害人本件遭詐騙600萬元之犯罪所得之物,不得發還被害人,故所請礙難照准。」予以否准,異議人乃據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5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稽之本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四載明「扣案之120萬元,為詐騙集團所提供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見判決書第4頁),可見該確定判決認定扣案120萬元係由詐騙集團所提供予被告作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並未認定係屬異議人所有,亦非認定係犯罪所得,則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沒收,並於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案120萬元時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係屬合法有據,且並無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