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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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鈺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更正、補充為「...不得臨時停車,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紅線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頭部前額葉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足開放性大傷口合併第四蹠骨、骰子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蹠骨脫臼」,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被告邱鈺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鈴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線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謝素芬 騎乘牌號碼722-CL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謝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前額葉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足開放性大傷口合併第四蹠骨、骰子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蹠骨脫臼之傷害。 嗣邱鈺鈴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鈺鈴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素芬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