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育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陸續出手觸摸」補充為「乘A男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陸續出手觸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陸續觸摸到告訴人A男多處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2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138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為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房舍室友,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26分至15時58分止,在高雄監獄仁園第6房內,乙○○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陸續出手觸摸A男之胸部、生殖器、臀部,並伸腳摩擦A男之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分,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高雄監獄訪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監所訪談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男之大腿、生殖器、屁股等部位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情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高雄監獄訪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房舍室友 朱書賢 於高雄監獄訪談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告訴人褲子撫摸,及對告訴說晚上要用嘴巴及屁股之事實。4111年10月6日仁園第6房收容人名冊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朱書賢為同房舍室友之事實。5112年6月7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男之大腿、生殖器等部位之事實。6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記錄及醫師說明各1份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複診精神科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從重予以量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就強制性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未能有其它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進入告訴人肛門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為性交行為;至強制猥褻部分,亦仍須於被告有為強制行為始足相當,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被告有明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