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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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原告 吳昌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昕宸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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