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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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耀伸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黃富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大順二路內快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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