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生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生因故與 洪慶真 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洪慶真賣早餐之處所,向洪慶真恫稱:「看你要在這裡賣多久……要回去拿屎來潑」等言詞,以此方式恐嚇洪慶真,使洪慶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有所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諭知,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恫嚇告訴人外,在同一時地亦對告訴人辱罵「沒欠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媽」、「你娘機掰」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妨礙名譽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為憑,是本院就該等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上述公然侮辱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