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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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量「2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離子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被告侯柏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7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平街與興旺路口,見 尤瑞泰 暫時將物品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尤瑞泰所有之離子夾1個,甫得手隨即被返回之尤瑞泰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離子夾1個(已發還尤瑞泰)。
二、案經尤瑞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瑞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