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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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琮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琮穎下手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持以拆卸之車牌,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吳昱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BNS-6133號前後車牌共2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被告陳琮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吳昱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BNS-6133號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並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昱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螺絲起子產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