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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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進輝於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善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政街與善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國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善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與甲車右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