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鳳山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芷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 蔡宗權 云云(參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蔡宗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於112年4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參偵卷第9-10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陳芷蕎(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芷蕎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5日18時5分至上址執行搜索,復徵得陳芷蕎同意於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芷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12年5月1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60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6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