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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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3個月,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112年6月9日同左112年7月24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112年8月23日同左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