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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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貳捆、電線伍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劉嘉竹 置於貨車車斗之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已以6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9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前開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之價值(5,0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告侯柏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51號前,徒手竊取劉嘉竹所有放置在開放式貨車車斗上之電焊線2捆及電線5捆(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劉嘉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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