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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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上訴人即被告LEASKJAMESPATRICK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即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至上訴人通緝到案時陳明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9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並核閱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無訛。又上訴人在此期間亦未在監在押,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112年10月2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加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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