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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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遷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遷、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遷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若借款人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乙○遷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共受償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經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依法定順序抵充計算之結果,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違約金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遷、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政佑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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