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 張壹崧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壹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在雙黃線車道違規迴轉肇禍,致被害人受傷不輕之過失情節,犯後否認過失肇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事發後仍知打電話報案及通知一一九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乙○○送醫急救,並未逃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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