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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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О八九О八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且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處(往下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駛車速達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乃拍照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提出本案該具測速照相設備之每年「儀器定期校正」紀錄,以及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教準紀錄;(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時速均不合時宜,本件仰德大道所以發生數起重大死亡交通事故,主因車速太快者,必因車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或因喝酒、剎車失靈、不專心等原因所致,所以該路段行車速限訂為五十公里並不務實;(三)一條道路的每一小段訂定不同速限,讓駕駛人開車時只注意速限標誌,不注意路況,徒增事故之發生,而路邊速限標誌之設置只會阻礙視線及增加國家預算,是不智之舉。綜上,原處分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行駛車速達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查,台北市○○○道為連接台北市區與陽○○○區○○○○道路,往來人車頻繁,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地形因素,致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復因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如遇突發狀況,即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且無其他車道可供閃避緩衝,而曾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雖該路段沿線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仍一再發生,準此,實有依據該道路之不同路段狀況,酌予降低行車最高速限,藉以避免駕駛人遇有行車突發狀況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無法應變之交通事故。是以,主管機關依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在永福派出所附近及仰德大道、永公路口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以昭公示,該等行政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對於逾越該法定速限之超速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依法取締遏阻,自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行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員警依法取締並掣單舉發,自屬合理妥適,異議人就該等速限規定漫加指摘不合時宜,且妄加臆度該路段之車禍發生原因,均無所據,所稱駕駛人因注意速限標誌而無法注意路況,設置路邊速限標誌係外行作法云云,更屬無稽,洵無足採。
2、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ООО四七五三),有效合格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無可採。
3、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涉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係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首開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依首揭規定,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行為影響往來交通安全甚鉅,違規後仍執詞卸責,顯見守法意識淡薄等情狀,依首揭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