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 陳宗培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壹仟伍佰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官陳雅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成龍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