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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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或右轉彎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以手臂示警,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因發現皮包掉落在道路,即貿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欲撿拾皮包,致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第三、四節頸椎脫位、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目前無資力,願意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號前,因發現皮包掉落在道路,竟未減速並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欲靠右行駛,即貿然向右偏行欲撿拾皮包,致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第三、四節頸椎脫位、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
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預計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期間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之薪資損失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全身癱瘓,無法復原,因而支出醫藥費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預計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期間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之薪資損失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屬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示之增加生活上負擔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頸椎外傷、第三、四節頸椎脫位、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其終生無法活動自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鞋店店員,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現日間在補習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六千多元,晚間在茶坊打工,月薪約五千餘元,原告受傷前係擔任稅務代理人,月薪以基本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