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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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具狀 陳明 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預計施行手術,惟未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又非被告本人之事由,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飲酒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德行東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騎重機車撞及原告所騎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喪失及減損工作能力之賠償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機車毀損二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零五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且闖紅燈而與原告所騎車輛發生碰撞,然係原告無照駕車撞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飲酒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德行東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騎機車與原告所騎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核閱屬實,自堪憑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五十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百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百五十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百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其所自認,而前揭車禍發生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百九十八毫克,則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僅有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且其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亦顯有過失,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意見,則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0四七00號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0七五二二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五八號刑事卷宗可憑,是被告就前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閱,除其中電話費九十五元,非屬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為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經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赴新光醫院門診時,其骨折仍未痊癒,左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七十度(正常為0至一百四十度),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門診時已完全康復,可正常工作,因期間原告未回診,故無法進一步判斷其復原所需時間,惟依學理判斷,股骨骨折之癒合約需三至六個月,髖骨骨折約需二至四個月,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一一0七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一份在卷為憑,本院斟酌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生車禍之際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所受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左膝關節活動度僅達正常之一半,是本院認其骨折痊癒時間以學理上所述癒合之最長時間六個月計算應屬妥適。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害既已痊癒,則無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情事,然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減損之收入,屬其因前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於糖果店工作,月入三萬二千元,惟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行政院核定之當年度(九十年)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工作收入之減少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15840×6=950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之際所騎之機車為訴外人 鄭瓊霞 所有,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一紙在卷為憑,是該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所有權受損害之情事,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告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並經多次復健,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酒後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國中畢業,被告專科肄業,車禍發生前月薪二萬八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41926+95040+150000=286966)。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申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應考科目為筆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乃對於交通規則熟稔之測驗,並不包括駕駛技術之考驗、認許,未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雖違反行政法規,然如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即難認未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未取得駕駛執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並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反係被告酒後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