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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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持鐵製拔釘器,作勢欲攻擊該等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供稱其係因剛喪妻不久,心情不佳,才會為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鐵製拔釘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上開鐵製拔釘器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