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事件,業於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臺北縣中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縣中民字第0九三00二六五七一號函附「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壹件在卷足稽,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