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前開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