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告訴人將小孩帶走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恐嚇內容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