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甲○○所受之傷害應補充如下:「致 林女 受有左臉挫滅傷一×0.五公分,右臉挫滅傷三×一公分,右眼眶瘀傷二×一公分,前胸五×0.二公分挫滅傷,右腕二×一公分瘀傷,左頸瘀傷五×一公分,左頸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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