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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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壹隻、蘇卡達象龜肆隻、豹紋龜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天景水族館」內,,明知臺灣獼猴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同意,向不詳姓名之單幫客買入臺灣獼猴一隻,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顧客 李家玲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李家玲之父 李其運 攜帶該臺灣獼猴外出,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查獲,並扣得上揭臺灣獼猴一隻。
(二)甲○○承前犯意又於臺北市○○區○○○路一九二之一號一樓(原起訴書誤繕為一九六之一號二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經營「亞熱帶水族館」,明知蘇卡達象龜、豹紋龜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同意,擅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每隻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蘇卡達象龜四隻、豹紋龜二隻,並於前揭店內公開展示,欲以每隻四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三年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經警據報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前往查緝,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蘇卡達象龜四隻、豹紋龜二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家玲及證人李其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二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類野生動物公告一份及公告圖示二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及扣得之蘇卡達象龜四隻、豹紋龜二隻與臺灣獼猴一隻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處罰,又其先後二次買賣犯行,所犯罪名相同,時間雖相隔十個月,然據被告供稱若有跑單幫者來推銷野生動物,他就買來轉賣等語,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並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壹隻、蘇卡達象龜肆隻、豹紋龜貳隻,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