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薛淑涵 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薛淑涵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