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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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友人 孫曉茹 住處拜訪,所持有由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竟遭孫曉茹竊取。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現信用卡遺失,乃立即打電話予上訴人辦理掛失,並與客服人員核對最後消費之時間及地點,確認並未遭盜刷,然於次月收到信用卡消費帳單,發現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一筆非被上訴人所為之預借現金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與上訴人客服部聯繫後,始知係他人打電話至上訴人處更改密碼後,進而持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得逞。然因該筆預借現金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未告知其處理預借現金密碼之過程,致被上訴人未能評估信用卡遺失時之風險,上訴人復未正確查核來電請求變更密碼者是否為信用卡持卡人,致被上訴人信用卡使用之風險因而提高。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二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已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即上訴人)負擔」,則就法律反面解釋原則,顯然就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契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無疑。次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訂定之雙方,權利及義務應依契約所定之內容履行;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並未就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提出質疑或因不滿條款內容而終止契約,於收到信用卡後亦開卡消費,顯見對條款內容並無異議,自應受前開約款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如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有無效之情形,仍應就該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乙節,負舉證責任。況前開條款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六月頒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行政機關為保障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之權益,且為顧及公平合理,特制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要求所有在台發行信用卡之機構遵循;上訴人既已依該範本制定所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供契約雙方遵守,實足以符合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應無顯失公平之虞。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掛失信用卡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而系爭預借現金消費款則發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足見被上訴人於遺失信用卡後,並未儘速辦理掛失,難認其對信用卡之保管無重大過失。另就風險分擔而言,因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需有實體之信用卡及密碼,兩者缺一不可,今被上訴人就信用卡之保管上有重大過失,致卡片喪失占有;且上訴人預借現金之密碼所為之設定,需先輸入持卡人出生之年月日,始可辦理密碼變更。本件第三人冒用持卡人名義來電要求變更密碼,上訴人已詳細核對基本資料,在主客觀上均足資確認為持卡人本人之前提下,始將密碼重新設定回最初之開卡密碼(即持卡人之出生年月日),再由來電者自行進入系統進行變更密碼程序,即上訴人並非直接依來電者所要求之密碼設定成預借現金密碼,上訴人除詳細核對來電者是否為本人外,並於系統另加上一道防護線,即需能輸入持卡人正確之出生年月日後,始能變更密碼,是對密碼變更之核准與否所進行之查核,並無疏失之處。查本件來電者為持卡人之友人,其為何能得知持卡人之資料及出生年月日,實非上訴人得以瞭解,然上訴人已於人工面及系統面詳加確認,即難謂上訴人就信用卡交易之處理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系爭預借現金消費雖非被上訴人所為,然既發生於被上訴人掛失信用卡之前,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能免其責任。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友人孫曉茹住處拜訪時,遭孫曉茹竊取,並由孫曉茹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要求更改密碼成功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經由金融機構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二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辦理信用卡掛失之手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權記錄查詢表影本乙紙、掛失單影本乙紙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借現金手續雖係由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卡辦理,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即上訴人)負擔」之反面解釋,顯然就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契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無疑;且該條款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六月頒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對消費者應無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定型化條款無效,而應依前揭約定條款,就信用卡掛失前遭冒用預借現金之損失負責云云。惟按:卷附由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六月所頒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固以「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為其內容;而堪認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內容,確與該範本所示約定內容大致相符。然查:依前開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下方所註記:本項各銀行參照自行情況,亦得訂定約款如下:「....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之文義,堪信財政部制定前開契約範本條款之原意,亦認信用卡於掛失停用前或停用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發生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仍以發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始應由持卡人負擔。且有關信用卡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發卡機構實有較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諸如確實辨識簽單上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嚴密控管信用卡密碼變更程序等;而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毫無所知、亦無法阻止之持卡人,亦有未盡公平之處,對消費者甚為不利。從而,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約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就在自動化能單純就條款規定內容予以反面解釋,而應認該部分損失係於發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始得歸由持卡人負擔,始合於誠信公平及消費者保護之原則。
五、再按,經使用信用卡透過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輸入密碼始得操作進行之;是信用卡申請人所設定之密碼,實為辨識持卡人身分之重要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友人孫曉茹擅自竊取以致失其占有,已如前述,尚難認持卡人對信用卡之保管有何重大過失。次查:訴外人孫曉茹於竊取信用卡後,透過自動化設備向上訴人預借現金二萬元所使用之密碼,並非被上訴人原設定之密碼,而係其自行透過電話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密碼獲准後、重新設定之密碼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信用卡密碼應盡之保密義務上,有何疏誤之失。上訴人雖抗辯:於接獲訴外人孫曉茹來電請求變更密碼時,已詳細核對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係於主客觀均足資確認為本人之前提下,始會將密碼重新設定回最初的開卡密碼即持卡人之出生年月日,再由來電者自行進入系統,並輸入持卡人正確之出生年月日後,進行變更密碼程序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請求變更密碼之電話錄音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有關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易於為他人查悉取得之資料;尤以本件竊取被上訴人信用卡者乃被上訴人之友人,其對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衡情應有相當之瞭解。則上訴人僅向不詳之來電者核對前開基本資料,即同意由其變更信用卡申請人原設定之密碼,以致信用卡密碼之辨識功能形同虛設,實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訴外人孫曉茹竊取被上訴人信用卡後冒名預借現金所造成之損失,自未能歸由持卡之被上訴人負擔,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持信用卡向上訴人預借現金二萬元,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被上訴人信用卡遭人冒用所造成之損失,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消費款二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經原審判決應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