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更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緩刑前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